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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目的是通过制种获取收益,不是为了留种自用,其行为性质不同于农民留种进行自繁自用,属于种子法规定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陈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属于受案外人王某委托制种。考虑到受托代繁制种活动中,原种的提供者以及真正的侵权源头和最大的受益者是委托人,故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受托制种的农民的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受委托制种的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审查该主体是否属于以农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同时要满足主观上不知道代繁物为侵权种子、客观上说明具体的委托人等要件。就主观要件而言,受托人应属于实际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是指实际没有认识到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应当知道”是指对于实际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在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对于因重大过失导致受托人不知道该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主观要件,不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陈某有关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上述主观要件。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某自认其种植了被诉侵权品种的土地的面积是45亩,微信聊天记录还提到了土地面积是120亩,其种植的地块不仅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地,还包括甘肃巨龙公司租赁地,其属于具有一定种植规模的农业经营者。我国对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对于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也有较为严格的市场管理制度。作为有一定规模的农业经营者,在制种活动中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遵守农业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万糯2000”玉米品种是授权品种和审定品种,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陈某对“万糯2000”品种的制种委托人主体、委托人对代繁品种是否拥有合法权利等履行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穗种业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巨龙供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巨龙公司)、张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20)甘01知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上诉人华穗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贵、魏凯丽,原审被告甘肃巨龙公司和张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一)陈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的亲本种子由案外人王某提供,成熟后按照王某的要求交付,陈某能够说明王某的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详细的身份信息。王某委托陈某制种时没有告知种植的品种,陈某作为农民无法判断受托种植的玉米品种是否属于他人的授权品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6年制定)第八条的规定,陈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确定过高。华穗种业公司单方委托张家口宏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6年制定)第三条关于司法鉴定的鉴定人规定,审计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甘肃金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涉及的土地与涉案土地等同或相近,且金源公司与华穗种业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金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在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陈某繁育种子的面积、过错程度、解决纠纷的态度及华穗种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陈某赔偿24万余元明显过高。
华穗种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华穗种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巨龙公司、张某某和陈某停止侵权,禁止种植、销售“万糯2000”玉米杂交种;2.判令甘肃巨龙公司、张某某和陈某赔偿华穗种业公司损失498242元;3.判令甘肃巨龙公司、张某某和陈某赔偿华穗种业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甘肃巨龙公司、张某某和陈某承担。
2019年9月15日,经华穗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德杰申请,甘肃省酒泉市诚信公证处的公证员何莉、祁黎霞与丁德杰到达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下河清乡巨龙科技示范农场(三站)种植地上。在丁德杰的指认下,祁黎霞使用自己的手机开启GPS系统进行定位,在所定范围内丁德杰随机掰得地上制种玉米棒子6株,现场打包三份封存,祁黎霞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对现场进行了摄像,公证员何莉制作了保全证据现场工作记录。随后,在公证员祁黎霞与何莉见证下,丁德杰将包括本案封存样品的五袋玉米密封样品装箱,寄往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申请将送检待测样品与名称为“万糯2000”对照样品进行比较,鉴定两份样品是否相同。2019年10月12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权,品种权合法有效,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华穗种业公司通过公证处对涉案地块进行GPS定位,并在该地块内进行取样,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样品与“万糯2000”进行真实性检验,检验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陈某认可在该地块内有种植行为,称系案外人王某委托其制种,其本人不知道种植的品种,但陈某并未提交委托制种合同、亲本发放登记、种子收割数量计算等委托制种的证据,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等亦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委托制种关系,故原审法院对陈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陈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繁育“万糯2000”的行为已构成对华穗种业公司“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华穗种业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涉案地块系由甘肃巨龙公司出租给陈某耕种,甘肃巨龙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对华穗种业公司要求甘肃巨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华穗种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对华穗种业公司要求张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计算问题。本案中华穗种业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万糯2000”的亩产量及利润,陈某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按华穗种业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证明为依据计算品种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华穗种业公司主张侵权种植面积为94.86亩,但其提交的GPS定位信息图片显示的地块中不只包括耕地,还包括道路及房屋,不能准确显示侵权品种的种植面积,原审法院对华穗种业公司主张的侵权种植面积不予采信,根据陈某自认的亩数45亩计算华穗种业公司的实际损失为45亩×275KG×19.10元/KG=236362.5元。关于华穗种业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根据其提交的公证费与鉴定费发票并结合其进行诉讼相关工作确需产生差旅费及律师费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陈某支付华穗种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0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陈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行为;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6362.5元、合理支出10000元,共计246362.5元;三、驳回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32元,由陈某负担6676元,由华穗种业公司负担2456元。
本院二审中,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陈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肃州区清水镇沙山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陈某多年来以种植自家的承包地收入和打零工为主要经济来源,属于以农业种植为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5页及查看微信聊天内容的视频一份。用于证明陈某受案外人王某(手机号150********,微信同号)委托制种,微信聊天内容包括双方2018年12月下旬就次年春天种植玉米的事宜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2020年3月7日,王某支付劳务费70000元。第三组:通话录音三份及文字整理。用于证明陈某受案外人王某的委托种植玉米,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费用共计108000元,现仍欠付38000元未支付。
华穗种业公司经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该组证据无法确定种植的品种、地块、面积等;3.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文字整理内容相对于录音内容有遗漏;该证据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金额;陈某熟悉当地的制种市场,并不是一般的农村承包经营户。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虽然华穗种业公司否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但陈某提交了原件供华穗种业公司核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经盖章并标注了经手人,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关于华穗种业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按照对证人证言的审查来认定其证明力的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于该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承包经营权证书,鉴于华穗种业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虽然华穗种业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并认为聊天记录进行了有目的的删除,也没有显示其中发送的语音的内容,但是审理期间陈某与华穗种业公司核对了聊天记录的原始存储介质,华穗种业公司并没有提出该证据内容与原始存储介质之间存在不同之处,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第三组证据,华穗种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某的第一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其属于“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三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其符合受他人委托制种且不知道代繁物是侵权的繁殖材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于该争议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涉案审计报告记载:进行了抽查会计记录等必要的审核程序,附件包括华穗种业公司在2019年度销售“万糯2000”玉米品种的明细、2019年度的利润表等。将2019年该品种玉米的销售收入减去主营业务成本和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得到利润总额,并考虑年度合计销售数量,得到单位利润。关于审计报告在计算利润时没有考虑增值税的情况,华穗种业公司作出以下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等,华穗种业公司作为育、繁、推一体化的种子公司,享受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根据审理的事实,陈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万糯2000”的繁殖材料,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陈某虽然属于农民,但其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目的不是为了留种自用,而是为了通过制种获取收益,其行为性质不同于农民为了留种进行自繁自用,仍然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中,陈某为证明其行为属于受托代他人繁殖授权品种,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虽然华穗种业公司提出上述证据内容不完整,但从已有内容看,陈某和“都市神鹰王某”之间确实就委托生产玉米种子进行了沟通,制种过程中陈某发送了显示玉米长势的视频,制种结束后陈某提供了收款账号收取了部分款项,诉讼发生后陈某还催要了未付款,双方就诉讼事宜进行过沟通。这些证据可以证明陈某与“都市神鹰王某”之间存在委托制种关系。录屏视频显示“都市神鹰王某”微信账号注册的手机号码为150********,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过该信息可以确定所对应具体主体身份。陈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属于受“都市神鹰王某”委托制种。
考虑到受托代繁制种活动中,原种的提供者以及真正的侵权源头和最大的受益者是委托人,故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受托制种的农民的赔偿责任。2006年制定和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均规定,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以农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主观上不知道代繁物为侵权种子,以及客观上说明具体的委托人两个要件。就主观要件而言,是指受托人实际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是指实际没有认识到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应当知道”是指对于实际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在主观上没有重大过失。受托人因重大过失导致不知道该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不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陈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受托代繁的制种行为,其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能否成立主要取决于对主观要件的审查判断。
本案中,陈某自认种植了被诉侵权品种的土地为45亩,微信聊天记录还提到了“一百二十亩”,陈某种植的土地不仅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地块,也包括向甘肃巨龙公司租赁的地块,可见其属于具有一定种植规模的农业经营者。被诉侵权品种为“万糯2000”玉米品种,我国对作为主要农作物的玉米品种的推广种植实行品种审定制度,对于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也有较为严格的市场管理制度。作为有一定规模的农业经营者,应当在制种活动中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遵守相关行业的行政管理规定。本案中,陈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12月主动联系“都市神鹰王某”为其制种的过程中,就制种的委托人主体、代繁品种的相关情况等履行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由于不满足免除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因此不能适用上述第八条的规定。陈某上诉主张由于王某没有告知种植的品种所以其不知道代繁物为侵权种子,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